境外主体参加国内诉讼应注意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以某马绍尔群岛公司案为例

境外主体参加国内诉讼应注意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以某马绍尔群岛公司案为例

提要

中国某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对公证认证的要求为由,拒绝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开庭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该案中,被告因此失去在法院抗辩的机会并最终被判败诉,该案例警示今后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时应注意满足程序性要求。

案情简介

被告所属C轮于美国路易斯安娜等港口承运原告进口的玉米酒糟粕至中国港口,涉案货物共签发了两张提单。由于卸货时发现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存在变色、结块及发热现象,提单持有人,涉案货物收货人J公司(原告)向船舶所有人S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坏、短量,及其他损失及利息。

被告S公司系位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一家公司,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公告后,被告委托中国律师出庭应诉,并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文件。

但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公证认证不符合《民诉法》程序,具体理由为:

1、被告提交的授权手续公证认证系按1961年《海牙公约》程序进行,我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按此程序认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签名公证人系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荣誉领事,而非该国内合法成立的公证机关;对该公证合法性的认证系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局特别代理和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在希腊进行,而非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如希腊)驻马绍尔国使领馆,然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法院观点

法院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拒绝接受该授权委托书,并在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

评析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系未与中国建交的国家,且据悉在该国办理有关公证认证确实存在难以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现实困难,被告已经尽了其最大努力办理公证认证程序(被告在该案中曾经尝试其他更好的方案,但均以失败告终)。经笔者进一步了解,得知来自该国的授权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多与本案类似,而部分法院曾予以接受。

1、国外文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要求

根据《民诉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3条、52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在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建交的情况下,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2月中止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关系,两国政府间的一切协议也随即停止,因此,被告作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企业,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应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可以由被告代表人在中国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

本案被告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其手续在以下几点不符合法律要求:

(1)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公证非该国公证机关办理;

(2)由于希腊作为第三国,在马绍尔群岛没有使领馆,本案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局特别代理和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在希腊进行。

对于上述不符之处,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办理公证的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荣誉领事是否属于“该国公证机关”,尚待确认,如果按照该国法律,荣誉领事可以办理公证业务,则应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同时,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局特别代理和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在希腊进行是否符合“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笔者认为不宜机械理解,即应当分析该认证效力上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前者从效力、可信度上与“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相当,或者比后者更高,则应当予以接受。

且鉴于本案被告已经尽其最大努力办理了所能履行的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笔者认为,如果以字面上的不完全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为由,排除其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权利,未免显得草率,但同时原告所提的异议又显得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未来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处理,可能还待立法上或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但该案带来的警示意义,值得引起重视。

2、有关《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及适用

本案认证程序系按照1961年《海牙公约》办理,即1961年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又简称“Apostille Convention”)。目前该公约共有107个成员国(中国未加入,但公约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以及缔结的30多个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均有免除认证规定),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38个国际公约里,加入成员最多,国际上应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的宗旨在于用一步式认证代替传统的连锁认证,简化国际上公文书认证程序,大幅提高公文书国际流通的效率。

1961年《海牙公约》对缔约国认证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取消了领事认证,代之以附加证明书的方法。附加证明书是指由文书发%&&&&&%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公约所附示范格式并放置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的附注,用于证明文书上签名、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依据该制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如其附有签发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则使用国应免除对公文书的认证手续。

我们注意到,在向中国法院提交的公证认证件中,常会记载“本认证适用于非1961年《海牙公约》缔约国”字样,以与适用1961年《海牙公约》的情形区分。但从1961年《海牙公约》对认证程序的简化情况来看,本案被告所办理的公证认证并非以简化程序办理,而是以完整的非公约缔约国要求办理。如果是这样,那么即使其%&&&&&%认证文本记载“以1961年《海牙公约》认证程序办理”,也不应当以该记载为由简单认为其不符合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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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