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公证案例中的案例典型: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的有效保障 ——以代位继承的论理根基为视角

案例简介:

刘某璐系张某的外孙,几年前以自己姥姥张某的名义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出资并贷款购置了一套不动产。张某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去世,在上述不动产涉及继承相关事项的时候才发现,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则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他作为外孙根本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他的家庭情况又比较特殊,因为学区房问题已经造成与哥哥之间关系的极度紧张,如果由父母继承完该不动产,为平衡各方权益也是对该不动产的遗留问题态度模糊不定。刘某璐在公证咨询的时候,表达了困惑:一是不在法定继承范围之内,是不是就只能放任无助,哪怕房子是自己买的,甚至贷款还是一直由自己在偿还;二是父母先予继承,但是自己并非独生子女,从法律角度来说不动产已经属于父母夫妻共同所有,父母及其他子女是如何考虑无法确切获知;三是哪怕家庭矛盾能够在内部消化,自己也无法直接获取相关财产,不论是买卖、赠与抑或再次继承,手续繁琐并且还要有不小的税费支出。

一、代位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保障的多重方式之一

刘某璐所遇到的困惑,绝不在少数。作为一名公证人员,经常听到当事人说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被规定在法定继承范围之内,继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无论是粗心大意或者对继承相关规定一知半解,以讹传讹的方式解释不仅仅是不堪,更是危言耸听去误导了群众。实践中,老人生前的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以及赠与行为,都能有效地解决有关继承权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是代位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代位继承权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解决了孙子女、外孙子女未能列入法定继承范围的问题,但也暴露出其适用的最大弊端——即以父母去世为先决条件。 

二、代位继承制度设立初衷的探究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设立与当时经济条件密切相关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法亦概莫能外,它既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又要反映和服务于特定的经济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也是当年的九月十一日公布。据统计,1985年的人均GDP仅为 858元,“一清二白”可以说是当年的经济真实写照。个人财富不多,也就不存在当前的财产流转复杂多样,相对于继承的制度设计上也就松快明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而代位继承则是亟待完善的一个方面。

(二)亲疏有别——财富流传的决定性规律

人类社会财富传承的铁律是,在至亲范围之内不断向下流转。通过对法律的解读以及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思考,笔者认为形成当前代位继承制度的内在逻辑为: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晚辈直系血亲,可以说是财富流传的最重要的对象;但是直接将其与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共同放进第一顺序继承人里似乎不妥,容易引起财富继承的混乱,反之放进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之内又凸显不出晚辈直系血亲在财富流转过程中的重要性。最终退而求其次,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单独作出规定,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可以优先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代位继承。这就形成了一个“完美”的制度构建,子女在,则由子女继承;子女若先死亡,则由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取得。

(三)苏联立法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影响深远

我国《继承法》未把晚辈直系血亲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而采取了代位继承的方法保护他们的继承权,其根源完全是照抄照搬或者借鉴苏联民法立法模式。《苏俄民法典》的规定,依法得为被继承人者系子女 ( 包括养子女在内)、配偶、被继承人之父母无劳动能力者,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之人,而由被继承人与其是完全赡养在一年以上者;如被继承人的子女有在继承开始前死亡者,则其应继份额,由其子女 ( 被继承人之孙)代位继承。即使今天的俄罗斯,相关的继承人范围规定也没有作出调整。比较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发现其间的相似或者关联性,但是三十多年过去了,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继承法的某些细节也需要进行完善。

三、当前代位继承制度所固有的缺陷及解决

理论界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一直存有不同的两种观点:代表权说(代位权说) 和固有权说。代表权说主张代位人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参加继承,取得原应由死去的被代位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此观点,代位继承权是以被代位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转移;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因代位继承人固有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即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如祖孙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已死亡且生前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代位人,未死亡但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其晚辈直系血亲均可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以及《意见》相关规定,我国代位继承制度采纳了代表权说的有关理论,但是该理论在实践中遭受到诸如案例中刘某璐所面临的困境而不得自拔的时候,逐渐引起大家对该制度的反思。

(一)当前继承法并未能有效或者直接保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益。前文所述,财富的流转是在至亲范围之内不断向下流转,相信每一个公民辛勤劳作创造财富,都是为了下一代或者再下一代即晚辈直系血亲能够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中国传统的观念中才会有“子承父业”之说的广泛流传。但是根据当前的规定,只有在“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意外之后,才存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的实现,剥夺了他们直接受益其直系长辈的劳动成果的权利。规定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权限,虽然在当前中国独生子女特殊时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却使财富流向逆转,并非最优的选择。

(二)被继承人子女丧失继承权后的“连坐”效应,直接导致孙子女、外孙子等无法行使其应有的继承权利。如果说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代表权说的法律依据,而《意见》的第28条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绝对是作了不利于财富向下流转的扩张解释。限于篇幅所要求,笔者仅对被继承人子女对遗产主动放弃或者被动剥夺的两种情形予以简单论证:1.主动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利,从主观上来讲,其没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想法,更无再将其所得权利交付下一代子女的意愿,实践中多见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子女,为防止孙子女、外孙子女参与继承所造成的混乱,确有必要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再享有有关权利。2.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等情形下,继承人会被剥夺或者说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这就有待商榷了。“连坐”不及于刑事案件,更何况是民事财产权利遭到牵连丧失?

(三)权利义务明显的不对等,根据《意见》第28条,哪怕“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也仅仅是可适当分给遗产,在中国这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在的那种超越子女的疼爱关怀中,一般情况下,在经历丧子之痛后,会对晚辈直系亲属更加依赖,而实践中往往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精心照料下成为了被继承人的精神寄托,在付出如此之多的感情以及赡养义务后,却得不到相对应的权利,该制度显然是丧失了社会传统理念的根基。显而易见,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肯定是希望财富在直系血亲下继续流传,法律越俎代庖式的推定,其最大弊端就是直接剥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利。

如何保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绝对不能仅仅停留在所谓的某些课题层面,对于《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应该更加丰满一些,至少在代位继承权限内,给予被继承人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自己的选择权,例如将其放至受限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之内,必须区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意见》第28条,笔者认为直接删除即可,别无他途。

四、小结

当前,《继承法》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公证行业多年来在继承领域中亦颇有建树,包括工作人员的配备、经验的积累、民众的认同以及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适合在继承领域继续发挥优势作用。而代位继承问题非常需要广大专家、学者以及法律从业者们予以特别关注,非典型公证案例中的案例典型,并非是哗众取宠或纯粹为了吸人眼球,非典型甚至可以说根本就不是公证案例,但是作为案例典型,公证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却经常被提及。如何解决刘某璐们的实际问题,立法需要支持,更希望公证行业能够在立法中得到认同,更好地服务于广大民众。

非典型公证案例中的案例典型: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的有效保障 ——以代位继承的论理根基为视角

杨少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七部公证员。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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